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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规则

北方文化产权交易所文化商品职能服务商管理办法

2020-05-30 11:02:00 浏览: 3424 次


北方文化产权交易所

文化商品职能服务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职能服务商的行为,保障职能服务商的合法权益,维护北方文化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的交易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及本所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所职能服务商及其从业人员。

第二章  职能服务商准入管理

第三条  职能服务商是指遵守本所相关规定,经本所核准,可为本所文化商品交易活动提供鉴定、仓储、物流、法律服务、审计、资产评估、担保、融资、拍卖等专业服务的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职能服务商非本所分支机构,不得参与文化商品交易且不得开展与文化商品交易相关的经纪、代理等业务。

    第四条  凡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本所的相关规定,自愿接受本所的管理与监督,并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均可申请成为本所职能服务商。

    第五条  本所职能服务商申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是依法成立的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二)有符合本所业务需求的独立、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具备从事与文化商品交易相关业务的专业资质,如从事鉴定、仓储、物流、法律服务、审计、资产评估、担保、融资、拍卖等相关资质;

    (四)拥有符合业务需求的计算机软、硬件设施、场地等;

    (五)有健全的法人治理结构、组织机构、财务管理制度等;

    (六)具有良好的资信和商誉,近三年无严重的违法违规行为;

(七)本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经本所申核,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与本所签署合作协议并缴纳年费、保证金后(本所拥有对相关费用进行调整的权利),本所授予职能服务商资格,颁发职能服务商资格证书,并在本所官网上进行公示。

第三章  职能服务商的权利

第七条  职能服务商有权获得本所提供的相关交易信息、服务和业务指导。

    第八条  职能服务商经本所核准,有权在其业务资质和营业范围内以本所职能服务商身份承接业务,为文化商品交易提供鉴定、仓储、物流、法律服务、审计、资产评估、担保、融资、拍卖等专业服务,有权获得职能服务收入。

第九条  职能服务商有权对本所的工作提出意见与建议。

第四章  职能服务商的义务

第十条  职能服务商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及本所交易规则、管理办法、其他相关规定及协议安排等,自愿接受本所的管理与监督。

    第十一条  职能服务商应当保证向本所提供的一切材料、信息均真实、准确、完整、合法;保证开展的业务活动不损害第三方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若在文化商品交易活动中发生突发或异常事件的,职能服务商应当及时向本所报告并协助本所处理善后工作。

第十三条  按本所规定缴纳相关费用(本所拥有对相关费用进行调整的权利)。

    第十四条  保守商业秘密和交易商信息的义务。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五条  本所对职能服务商实施管理与监督,职能服务商应当予以配合。职能服务商应当建立和完善管理体系,加强自律,对其工作人员进行严格的管理与监督。

    第十六条  本所实行职能服务商资格年审制度,每年根据职能服务商资格条件要求及本所相关规定对职能服务商进行年度审核。

    第十七条  职能服务商资格不得转让,本所不承认受让方的职能服务商资格,并有权终止转让方的职能服务商资格。

    第十八条  职能服务商资格发生变更、终止的,职能服务商应当按本所要求配合本所办理变更、终止手续。

    第十九条  有以下情形的,职能服务商资格终止:

    (一)职能服务商向本所申请终止的;

    (二)因违规违约被本所终止的。

    第二十条  职能服务商存在下列情形,本所有权视其行为性质和情市严重程度,给子相应处罚;情节严重的,本所有权终止职能服务商资格:

   (一)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涉嫌犯罪;

   (二)以本所名义与交易商或他人签订任何合同、协议、担保及承诺;

   (三)以本所名义收购或销售货物;

   (四)向交易商违规收取相关费用;

   (五)从事非法集资、非法经营等违法活动;

   (六)本所规定的其他违规行为。

    第二十一条  职能服务商应当按照本所要求或者行业要求,定期自行组织从业人员进行专业职能培训,管理与监督其从业人员的从业资格与从业行为,对其从业人员的行为承担全部责任。

    第二十二条  职能服务商应当建立健全业务档案并妥善管理,本所有权根据实际需要审核职能服务商的业务档案。

    第二十三条  职能服务商对外宣传和商业活动开展行为,应当遵守本所相关宣传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职能服务商与交易商或其他职能服务商之间发生的业务纠纷,职能服务商应当记录有关情况,并及时向本所报告。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提请本所调解。

    第二十五条  对于违反本所交易规则、管理办法、其他相关规定的职能服务商,本所有权视其行为性质和情节严重程度,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罚款、限期整改、终止职能服务商资格等处罚。涉嫌犯罪的,本所将提交相关司注机关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所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七条 国家法律、法规及政府相关部门有特别规定,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本所负责解释和修订。如本办法有修订的,将在本所官方网站上发布公告,不再另行通知。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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