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方文化产权交易所文化商品交易商管理办法
北方文化产权交易所
文化商品交易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交易商的行为,保障交易商的合法权益,维护北方文化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的交易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及本所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交易商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及本所的相关规定进行文化商品交易或者开展相关业务,自愿接受本所的管理与监督,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自觉维护其他交易商的合法权益与本所的商业声誉。
第三条 本所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管理交易商。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所交易商及其从业人员。
第二章 交易商准入管理
第五条 本所实行交易商实名登记注册制度。
第六条 交易商是指遵守本所相关规定,经本所核准,自愿从事文化商品交易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第七条 交易商资格申请应按本所相关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保证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合法性。
第八条 自然人交易商申请人应当提供《交易商申请表》上载明的各项证明材料,并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年满18周岁,不超过65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熟悉文化商品交易市场,具有文化商品交易经验;
(三)熟悉本所的文化商品交易模式,能够独立识别并承担交易风险;
(四)具备独立运用交易系统互联网、计算机操作能力;
(五)本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交易商申请人应当提供《交易商申请表》上载明的各项证明材料,并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应当是依法成立的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二)熟悉文化商品交易市场,具有文化商品交易经验;
(三)熟悉本所的文化商品交易模式,能够独立识别并承担交易风险;
(四)具备独立运用的交易系统互联网、计算机、交易系统操作能力;
(五)已依法履行完毕内部决策程序;
(六)本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申请材料经本所审核通过的,申请人与本所签订交易商协议后即正式取得交易商资格。申请人签订交易商协议的,视为同意遵守本所交易规则、管理办法及其他相关规定等。
第十一条 交易商资格发生变更、终止的,交易商应当按本所要求配合本所办理变更、终止手续。
第十二条 交易商发生合并或分立,新设立的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经本所核准后可继承交易商资格,但仍需以新成立的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为主体重新签订交易商协议。
第十三条 有以下情形的,交易商资格终止:
(一)交易商在符合本所相关规定的前提下向本所申请终止交易资格,且经本所审核通过的;
(二)本所有权终止违规违约交易商的资格。
第十四条 交易商资格终止的,资格终止的交易商可向本所申请将其原有的权利义务转移给新交易商,由本所根据有关规定做出处理决定;若未提出申请或申请未能通过的,由本所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处理。资格终止的交易商的权利义务转移期问,转移方与被转移方应当根据本所的要求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 交易商的权利
第十五条 交易商有权通过本所交易系统参与文化商品采购、销售等交易活动,获得本所交易信息及相关资讯。
第十六条 符合本所相应条件的交易商可向本所申请开展以下业务:
(一)申请文化商品挂牌交易;
(二)申请文化商品入场登记;
(三)申请文化商品再托管登记。
第十七条 交易商有权向本所申请注销自己的交易商资格,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一切责任。
第十八条 交易商有权对职能服务商提供的服务进行监督和投诉,有权对本所的工作提出意见与建议。
第四章 交易商的义务
第十九条 交易商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等价有偿原则进行文化商品交易活动,并自愿接受本所的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条 交易商应当阅读并熟知本所的交易规则、管理办法及其他相关规定,熟悉本所交易模式并同意遵守该等文件; 应当阅读并熟知《北方文化产权交易所风险提示书》,能够独立识别并承担交易风险。
第二十一条 交易商应当保证其提交给本所的一切材料、信息均真实、准确、完整、合法;保证其提供的文化商品来源可靠、品质合格、无法律瑕疵。交易商提供的材料、信息等资讯如有变更的,应当按照本所相关规定及程序及时进行变更。如交易商提交材料、信息存在瑕疵或未及时更新的,交易商承担因此产生的一切风险与责任。
第二十二条 交易商应当保证其在本所的交易资金来源合法。
第二十三条 交易商应当妥善保管交易账户、资金账户、密码、证件号码等信息,若交易商保管不善使上述信息泄漏的,交易商承担因此产生的一切风险与责任。
第二十四条 交易商应当在本所指定的官网上下载交易软件、登录个人账户。通过其他网站提供的链接下载交易软件、登录账户的,交易商承担因此产生的一切风险与责任。
第二十五条 交易商不得将交易账号及密码交由他人操作。任何通过交易商用户名和密码登录交易系统进行文化商品交易和资金操作的行为均视为交易商本人的行为,该行为由交易商本人负全部责任。
第二十六条 交易商应当严格按照本所的相关规定进行交易,维护本所商业信誉与利益,不得诋毁本所声誉。
第二十七条 交易商应当按照本所的相关规定和收费标准及时足额缴纳交易手续费、挂牌费、鉴定费、保管费等其他相关费用。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本所对交易商实施管理与监督,交易商应当予以配合。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交易商应当建立和完善管理体系,加强自律,对其工作人员进行严格的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 为维护正常交易秩序,保护交易商合法权益,发生以下情形,本所有权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冻结交易商账户、终止交易商资格等处罚,情节恶劣的将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提交的资料存在虚假、重大遗漏或重大隐瞒,严重违反本所相关规定;
(二)利用本所交易平台从事非法活动;
(三)用于交易的资金来源非法;
(四)诋毁本所声誉,或恶意攻击本所网站、交易系统等;
(五)不按照本所相关规定,恶意操作,损害本所或第三方合法权益的行为;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或本所相关规定,损害本所或第三方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六章 争议解决
第三十条 交易商之间因文化商品交易活动产生纠纷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本所申请调解。
第三十一条 由本所介入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第三十二条 在文化商品交易过程中,交易商与本所产生纠纷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将纠纷提交本所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诉讼解决。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所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四条 国家法律、法规及政府相关部门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本所负责解释和修订。如本办法有修订的,将在本所官方网站上发布公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